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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刑罰」 刑法和刑罰(CriminalLawandPunishment)研究法律的學科或哲學稱為法律學。現代的法律學雖與聖經的法律概念已有很大的隔閡,但不可否定,聖經在法律學的發展上是有重要的地位。今天的法律已有民法和刑法之分,聖經時代則無此清楚區別。今日有所謂「民事非法行為」,與刑法所規定的輕罪和重罪均不相同。在聖經中,罪行包括一切該受懲罰的違法行為,連宗教性的罪行如褻瀆(有辱於神的言行)、拜偶像(膜拜偽神)都包括在內。古代近東背景法律的訂立,是為了社會、國家的益處,而對個人行為作出規範,這是古今社會皆然的。所不同的是,今日的律法是公民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古代近東的法典則均被視為天授神賜的。希伯來律法雖有別於其他近東法典,但其體制大致仍與近東各法典相同。古代近東法典迄今猶存的漢模拉比法典、亞述法典、赫人法典等均可參照。有關古代法典的來源問題,我們應有以下的瞭解。漢模拉比立法時曾借鑑於更早的蘇默法典,此事已有確據;可是漢模拉比卻仍然宣佈他的法典是受之於公義之神沙馬士的。他的聲明主要是為了表明他的法典是沙馬士認可的,其實有些人也知道他的法典大部分是編纂自較早的法規。同樣,聖經雖明載摩西律法得之於西乃山(出十九至二十四),但這並不排除「十誡」有本於早期法典的可能性。摩西律法中的某些條款也可能採自以色列人客居埃及時所遵行的社會法規。漢模拉比法典頒佈於巴比倫第一個王國(蘇默)時期(約主前1780),由漢模拉比王親制,故名。這部法典實際是早年蘇默人、閃人等部族的法規、判例的彙編,俾可在全國暢行無阻。法典反映出該王國享有高度文明和安定的政府。當時的百姓安居守法,他們的法典不僅適用於一城,更可行於一廣大區域。另從法典細則的精嚴周全可知,該法典必是基於廣泛的經驗和判例。法典的目的是在建立一個有秩序的社會,維持政統法統的一貫性和經濟的穩定性。亞述法典約頒行於主前十五世紀,其通行的範圍雖不是全亞述帝國,其條款亦多有沿用漢模拉比法典者。但亞述法典反映出當時的社會文明和發展水平較低。私人報復之事十分普遍,野蠻行動到處可見,許多罪行動輒判以死刑。赫人法典約頒行於主前十四世紀,所反映的文明水平較聖經律法為高,惟道德水平則不及。該法典的主要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且由於赫人的經濟主要基於農業,故很多法則是有關農務問題。赫人法典的刑律一般來說較諸蘇默法典和亞述法典寬和了許多。罰金的判例是常有的;但間中仍有死刑、監禁、苦役,甚至也有削面割耳的刑罰。漢模拉比法典和希伯來律法希伯來律法和漢模拉比法典表面看來似有許多相似之處,但深入考察就會發現在細節上相異的地方更多。希伯來律法的性質獨立和原創。米所波大米人的社會發展與希伯來人較原始的社會和文化水平有很大的區別;希伯來人甚至未有仔細的訴訟程序。一般來說,漢模拉比法典判罪比聖經律法較重;但聖經律法也有不少判以死刑的罪行,這也許是希伯來人為了在多神的文化環境中,要保持其一神宗教,故很多宗教性的罪行都判處死刑。拜異神、拜偶像、行法術、褻瀆神、不守安息日等都判以死刑。此外,淫亂之罪也多判以死刑。兩部法典中某些法則更是完全相反,例如:有關逃奴的處理,漢模拉比法典不僅對逃奴以酷刑處死,且把助逃者也置諸死地,其法例為:「凡協助王宮或私人之奴婢脫逃者,處死」。聖經律法卻要求人接待逃奴在家中,可安心居住,不被判罪(申二十三15、16)。另有一例,漢模拉比法典謂:「毆父者,必斷其手」,聖經律法卻說:「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出二十一15)。一般來說,希伯來律法是較為人道、寬大。也許現代讀者看見希伯來律法中有關報復的規定:「要以命償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打還打」(出二十一23-24),會以為野蠻,殊不知這是對報復的限制。這規定限制了復仇者只能作出相應的報復。古代社會(現代社會亦然)常有加倍報復的傾向(參創四24、25)。希伯來律法也關切保護窮人、弱者,古代社會絕少有維護寡婦利益的措施,惟在很久以後才漸有改善。聖經律法的目的比其他近東的法典更為廣大。聖經律法不只是維護道德和公正,更求建立強烈的道德意識,及對唯一真神的信仰,加上對鄰居的仁愛、體諒及為人著想。亞述法典和希伯來律法迄今為止,雖尚無確證顯示亞述法典對希伯來律法有直接影響,但從兩法的對比中卻能找到不少相類之處。例如:亞述刑法有一條說:「女子在爭鬥中傷男子睪丸者,當砍斷一指;若經醫生裹紮後,另一睪丸也遭傷勢影響;或於爭鬥中,男子雙睪同遭傷害,則須毀掉她的雙目。」聖經律法中也有類似的案例,刑罰卻不相同:「若有二人爭鬥。這人的妻近前來,要救她丈夫脫離那打她丈夫之人的手,抓住那人的下體,就要砍斷婦人的手,眼不可顧惜她。」(申二十五11、12)近東文化把家族的傳宗接代視為頭等大事,因此對人的生殖器官要特別加以保護。另一例是關於男子毆打孕婦而導致流產的案例。亞述刑律規定:被判罪者要繳罰金,並要重打50下,還要罰他做苦役一個月;如導致孕婦死亡,則另作報復規定處置(漢模拉比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如一男人將某人之女兒毆傷而導致其流產者,當罰白銀10舍客勒作為流產者的補償;如導致該孕婦死亡,則須將該男人的女兒處死」)。希伯來律法對類似的情況也有判例:被判罪者須繳罰金,即「按婦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審判官所斷的」受罰(出二十一22);若導致死亡,則「以命償命」(出二十一23)。對行巫術、通姦、同性行淫等罪必處以死刑,這在亞述法典和聖經律法是相當一致的。赫人法典和希伯來律法赫人遺世的刑律中,僅強姦罪一例與聖經律法的相應律例相近。赫人法典規定:「如男子於荒山僻野強暴女子,則罪在男子,當處死;若男子於女子家中強暴女子,則同罪,俱當處死;若為女夫發現而殺死他們,則殺人者無罪。」聖經律法的規定則更加詳明:「若有處女已經許配丈夫,有人在城裏遇見她,與她行淫,你們就要把這二人帶到本城門,用石頭打死──女子是因為雖在城裏卻沒有喊叫;男子是因為玷污別人的妻……若有男子在田野遇見已經許配人的女子,強與她行淫,只要將那男子治死,但不辦女子;她本沒有該死的罪……因為男子是在田野遇見那已經許配人的女子,女子喊叫,並無人救她。」(申二十二23-27)赫人法典至少對聖經律法會有若干間接的影響,因為這兩個民族曾有密切的交往。從創世記的記載可知,赫人早在族長時代之前就已定居巴勒斯坦,且與當地居民混婚;舊約記載也時有提及赫人,如大衛的戰將烏利亞(撒下十一3),所羅門王的寵妃(王上十一1)等。埃及法典的影響埃及法典並無遺世者,或至少迄今尚未發現,故尚難斷定希伯來人的司法活動中究竟有多少成分足以反映埃及社會習俗的影響。希伯來法典形成的基礎是在西乃山上所立的約,這在以色列的歷史中成為他們道德行為的模式。某些條文大概在以色列民客居埃及期間或者更早的時期,就已經用來規範他們的行為了。希伯來刑法有關悖逆神的刑法以色列人以他們的宗教為最重要的事,而他們的信仰也常受鄰國異教信仰的衝擊,故此,希伯來律法中對付悖逆神之罪行的刑法佔了大部分。妥拉(或摩西五經)一再申明嚴禁崇拜偶像:「不可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作甚麼形象彷彿上天、下地,和地底下、水中的百物。不可跪拜那些像,也不可事奉它」(出二十4;申五8、9)。異教徒以子女作祭牲的惡俗,也在嚴禁之列,違者即處以石刑(利二十2);這個刑名顯然是與謀殺等罪的。褻瀆神的名者也要處以石刑(利二十四11-16)。作假預言也是刑事罪行。那些奉異神之名作預言或假借神的名作預言者都是作假預言。先知耶利米預言尼布甲尼撒將滅南國猶大曾被誣為假預言,險遭暴民殺死(耶二十六8、9)。以色列民須謹守安息日,違者處死。安息日是為了記念神6天創世而於第七日安息。這一日家家戶戶須停止一切勞作,甚至牲畜也要休息一天(出十六23,二十8-11)。在安息日,以色列人要聚集敬拜,後來更有誦讀聖經、講道、祈禱等活動。案例之一是一個以色列人於安息日檢柴而被處以死刑(民十五32-36)。在希伯來的律法中,任何明知故犯的罪都被視為悖逆神之大罪,因為律法是神賜的,故意犯法便是冒犯神的權威,必當處死(民十五30、31)。希伯來律法也要求,初熟的農產、頭生的牛羊當先獻於神而不得遲延;頭生子也要帶到聖殿去奉獻給神(出二十二29、30;申十五19)。有關傷害他人的刑法謀殺被認為是殺害有「神的形象」的人,在舊約時代屬死刑之列。出埃及記明確指出:「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出二十一12)凡用鐵器、木棒、石頭等故意致人於死者,可由死者的親屬將他殺死;凡誤傷人命者可潛至逃城(其鄰里鄉親往往設法助其潛逃)暫棲,直至在任的大祭司死了以後方可免除罪責而重返故里(民三十五10-28)。十誡中之第六誡明確規定「不可殺人」(出二十13),這「殺」字的希伯來文是專指謀殺,而不是其他任何性質的殺人。所以戰場上殺敵,執法殺罪犯等都不在此列。控人有罪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證人方能生效,在殺人案上尤須如此(民三十五30;申十七6,十九15)。漢模拉比法典規定誤傷人者須負擔全部醫藥調養之費用;若受害人因傷致死,則要根據死者的社會地位判殺人者罰金。聖經律法在此條上似更進一步,即不僅要傷人者支付醫藥費,且受害人因調養所損失的工資也全部由傷人者賠償(出二十一18、19)。綁架罪在舊約也是死罪。聖經律法說明:「拐帶人口,或是把人賣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出二十一16)約瑟被兄長販賣為奴,即屬此罪。不過,約瑟眾兄綁架他的目的不是為了勒索金錢,與一般的拐騙和綁架不同。有關產業的刑法出埃及記所載對損害他人財產的種種處理辦法規定甚詳。第一例是若有人在田內放火而殃及鄰田的莊稼,那麼,放火者或者先起火之田的田主就要賠償鄰田的全部損失(出二十二6)。漢模拉比法典有類似的案例:某田主因其田內的溝渠欠修,引致鄰田的莊稼被淹,全部損失得由該田主賠償。第二例是損傷他人牲畜(尤其是種牛)以及牲畜傷人等的處理辦法。這類案例在希伯來律法中佔有不少的篇幅。若某家主的公牛一向馴良而偶然牴人致死,則家主無罪,但公牛須處死;這對該家主來說,也相當於一筆很重的罰金。如若牴人致死的牛一向不馴且有牴人前例,牛主卻疏於管制,則人畜均當處死;但牛主的命可以罰金相抵。若被牛牴死的人是一名奴僕,則牛須打死,而牛主須賠罰金(出二十一28-32)。漢模拉比法典相類的法規也指出牴傷人之牛若屬初犯,則可免刑罰;若牛主明知其牛不馴而不作預防,則課以罰金,數額依受害者身分之貴賤而有多寡之分──傷富貴者課重金,傷貧賤者(如奴隸)則罰金較輕。但不論牛性如何暴烈,傷人情節如何嚴重,漢模拉比法典的處罰僅止於罰金,對牛或牛主則概無死刑之說。另按希伯來律法,若因不慎而傷及他人牲畜者,定須賠償。例如,某人的井口封閉不嚴,致使鄰居的牛或驢跌入致殘或致死者,須按原價賠償(出二十一33-36)。 古代社會多將婦女視若私產,有如奴隸或牲畜。女兒出嫁前是父親的私產,出嫁後則是丈夫的私產。因此,對已婚婦人的侵犯即等於對其夫的私產有所侵犯。按漢模拉比法典,未成年的子女均屬父親的私產,可以當作奴隸出售抵債(參出二十一2-7;尼五5-8;賽五十1)。希伯來律法維護家長絕對的權威,家長可因其逆子揮霍、酗酒或忤逆頑梗,而把他帶到長老面前,經長老判罪後交民眾以亂石砸死(申二十一18-21)。至於近東其他古法,家長有逕行處死逆子的權力而無須訴諸長老核准。相比之下,希伯來律法也算保障了兒童的權利。希伯來律法規定若家無嗣子可由女兒繼承產業(民二十七8),在婦女地位低如奴婢的社會環境下,這樣的規定頗令人驚異。第五例是姦淫罪,十誡有明令禁止。與別人的妻子行淫即侵犯他人的財產。申命記對此有相當仔細的說明,通姦的雙方要一拼處死(申二十二22)。如果男子誘姦處女,則要以重金賠償女方之父,算作聘禮(一般為50舍客勒銀子),然後將女子娶過來為妻,且終生不得以任何名義遺棄之(出二十二16;申二十二28、29)。 丈夫疑妻不貞而又無實證者,希伯來律法卻為此規定了一個特殊的辦法。疑心的丈夫要將妻子帶到祭司面前,並獻上薄祭一份(十分之一伊法的大麥麵,不澆油,不加乳香),這份菲薄的祭品恰可表示妻子此刻在丈夫心目中的低賤地位。祭司令婦人披頭散髮(一方面表示她的苦楚,另一方面表示其遭受遺棄),在神面前手持盛「聖水」的瓦罐,然後從會幕地上取土撒在罐中,再將素祭置於婦人手中;此時令婦人對神發誓,誓畢,祭司即唸咒語說如若誓言有半句不實,則該婦人將懷孕而不育,女子即隨呼「阿們」以示同意。然後祭司將咒語寫在紙上,並象徵性將字跡「洗入」聖水中(此時已稱作「苦水」),令女子將水飲盡,祭司則將女子手中的素祭獻在神前,並取出若干在祭壇中焚燒,隨即宣佈:女子若不貞,則她腹中的「苦水」必使她大腿枯萎,小腹腫脹。若發生此症狀,她將遭受民眾咒詛;如果安然無恙,則證明她是貞潔的。無論結果如何,那多疑的丈夫並不承擔誣告的罪名(民五12-31)。希伯來法有所謂「火刑」者,可能指在罪犯額上加以烙印,使終生不褪;或指將罪犯燒死。母女同與一人交合,或祭司的女兒犯姦淫,都要處以「火刑」,顯然是指用火焚斃之意(利二十14,二十一9)。第七例是,主人責打僕婢而致當場殞命者,要受懲罰(何種懲罰則未詳);若因責打致死但非當場殞命者,則主人免刑,理由是他在財產上的損失已相當於懲罰(出二十一20、21)。希伯來人對此法例的實際經驗似不太多,漢模拉比法典中並無相類似的法則。希伯來律法另有規定,若主人弄瞎奴隸一目或打落奴隸一齒者,須還該奴隸以自由(出二十一26、27)。漢模拉比法典有一例說,若某家主之奴僕為外人所傷,則該家主應得其奴僕身價之半的償金。第八例是對欺詐、盜竊、強搶的處置。希伯來律法對此類罪案不多提及。聖經的記載假設盜竊者已有悔意,願作賠償。在歸還贓物後,再課以極微的罰金;罪犯即可到神的面前(利六2-7)。漢模拉比法典則判盜竊罪犯死刑。希伯來律法規定偷牲畜的罰金是原物價值的一倍或以上,如盜賣公牛或母牛,得賠款5倍。漢模拉比法典相類的條例卻是:「盜竊牛、羊、驢、豬者,若竊自廟堂或王宮,罰原物價值之三十倍;竊自庶民者,罰原物贓價值之十倍;若無力交納,則立即處死。」據希伯來律法,若贓物竊自民居,只須歸還,無須罰款。若盜竊者已售出或用去贓物,又無力賠償,則會被賣為奴抵償(出二十二1-4)。一般刑法希伯來律法中還有不少條例是有關一般社會行為的法規。其中有涉及商業事務的,如不可挪移地界(申十九14)。使用不公道之量器的要被判罪(利十九35;申二十五15;箴十一1,二十23;彌六11)。貪污納賄更有明令禁止:「不可受賄賂;因為賄賂能叫明眼人變瞎了,又能顛倒義人的話。」(出二十三8)不過,對受賄者的刑罰並無說明。根據漢模拉比法典,若有法官更改判決又無充分理由者,再加以有受賄跡象,就要課以罰金的12倍,並革除公職。希伯來律法也有禁作假證的誡律,但亦無說明刑罰。漢模拉比法典則規定若為死刑犯作假證者,必處以死刑(參出二十三1)。另有希伯來律法反映對貧弱者的關切,如規定不許向窮人放高利貸,不許取他們的衣物作抵押,孤兒寡婦及寄居者應受善待等(出二十二21-24、26、27,二十三9;申二十三19,二十四17)。希伯來律法也有維護家庭關係、規範家庭成員行為的律例。如前所述,對以下犯上(如咒罵或毆打父母)、行為放蕩又不服管束的逆子的處置辦法(出二十一17;利二十9;申二十七16;參箴二十20,三十17)。希伯來的家族關係密切,家族之中若一人犯罪,其他成員也均獲罪(書七20-26;撒下三29,二十一1-9;王下五27;哀五7)。後來,個人的責任漸獲重視,遂使父子再不必為各自的罪行互受牽連了(參耶三十一29、30)。希伯來律法也嚴禁巫祝行當。律法明令:「行邪術的女人,不可容她存活。」(出二十二18;申十八10、11)與獸交合的反常性行為也在嚴禁之列,違者必處死;近親之間的通婚或通姦行為,也有詳明的禁令(利二十17-21)。漢模拉比法典尚有對行醫的若干規定(主要指獸醫外科和眼外科),這在希伯來律法中是沒有的。一個巴比倫的外科醫生必須十分小心,因為「醫生以銅刀切割病人身體而導致病人死亡者,或以銅刀作眼球手術而致人盲目者,均斷其一手以示懲誡」。顯然,當時以色列人尚無外科醫生這一行業,他們僅有的一種「手術」,就是割包皮的宗教儀式。刑罰正如前文提及,近東民族對殺人罪和傷人罪的刑罰均是報復性的,刑罰往往相等於干罪者的罪行。至於其他方式的刑罰則因地域和文化傳統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於大規模戰爭和小規模暴亂之後,對俘虜也會施予多種不同的刑罰。體刑許多刑罰雖非極刑,但也十分殘酷。1.在舊約時代,用幼棒擊打是傳統對子女、奴婢或愚昧人的管教方式(出二十一20;箴十三24,二十六3);鞭打則更加嚴酷。鞭繩或用數股或兩股生皮條編結而成。其中一種被稱為「蠍子鞭」(因為末端有倒鉤),是一種極其酷毒的刑具,舊約也有提及(王上十二11、14)。更有在鞭上繫以獸骨或金屬片,則更為殘酷。行刑之前,先須驗查犯人的身體能否經此重刑,但若犯人在重鞭之下喪命,施刑的人無須承擔責任的。受刑者被剝光上身,綁在柱子上,雙手也用皮條紮緊。鞭撻的輕重多寡要視罪名輕重而定。摩西律法限定鞭撻之數不得超過40(申二十五1-3)。後來為防數算有誤而預減了一鞭(林後十一24)。鞭撻的部位是胸與背。某些法典允許使用鞭打作私刑,但打死人則要以命償命。猶太會堂的主管對違犯律法者可施鞭刑(太十17)。丈夫敗壞了妻子的名譽,可由長老施以鞭刑(申二十二18)。審案取供也動用鞭刑,使徒行傳記述使徒保羅在耶路撒冷被捕後,羅馬千夫長就曾「叫人用鞭子拷問他」(徒二十二24)。新約時代,羅馬帝國的官府對非羅馬公民如奴隸或外地人,猶常使用鞭刑。按羅馬慣例,死刑犯在判決下達後要先受一頓皮鞭的;而耶穌在未被判決時即先受鞭刑,顯然是有違慣例。可能是彼拉多為洩猶太人之憤,使耶穌可免一死而故意違例的(路二十三16、22;約十九1)。按羅馬法,對羅馬公民在定罪之前是不可輕施體刑的(徒二十二25)。羅馬長官將保羅和西拉鞭打後監禁起來,嗣後得知保羅是羅馬公民而大為惶恐,因為他作了違法的事(徒十六37-39)。2.剜目也是古代近東施於犯人或俘虜的一種常用酷刑。聖經中的例子有:非利士人俘參孫,下獄之前先剜其目(士十六21);巴比倫人陷耶路撒冷(主前587),俘猶大王西底家,剜其目,然後擄往巴比倫(王下二十五7);亞捫王拿轄兵圍基列雅比,雅比人乞和,拿轄以剜出他們右目為議和條件,其目的是要摧毀雅比人的戰鬥力,以絕後患,其次是羞辱作為基列雅比後盾的以色列人(撒上十一1-4)。 3.古代近東還盛行割體斷肢的酷刑。以色列人認為他們的身體神聖,有神的形象,不可妄加傷害,但對外敵卻有砍斷他們手腳拇指之舉。漢模拉比法典和亞述法典對某些特殊罪行,定有剜目、割鼻、割耳、割乳、割舌、割脣、斷手、斷指等刑罰。在亞述,受害者要在官府的監督下親手處置罪犯;漢模拉比法典也有監刑措施,以免行刑者超越判決的要求。4.舊約時代晚期也提及枷鎖刑。先知哈拿尼(代下十六10)和耶利米(耶二十2、3)均受過枷刑之辱。枷分上、中、下3種:上枷頸,中枷雙腕,下枷兩踝。至羅馬時代,木枷改作更進一步虐待犯人的刑具,使犯人疼痛難忍。據新約記載,保羅和西拉在腓立比監內即曾被獄卒上了「木狗」(徒十六24),這詞之希臘語有「封固」之意,可指捆鎖犯人的鐵鏈,或套在逃奴頸上的鐵枷。死刑在古代近東,死刑也很普遍;處死之法有好幾種。1.斬首。冒犯君王者斬首(撒下十六9;王下六31、32);拜偶像者和謀害人命者皆斬首(參米示拿,即猶太律法的註釋)。斬首大概也用作私刑。有時傾城之民因離神背道之罪均被斬殺(出三十二27;申十三15)。2.火刑、箭刑。火刑指用火燒死,箭刑指亂箭穿身。姦淫之罪多處以火刑(利二十14,二十一9)。猶大險些以姦淫之罪將其兒媳他瑪拉到城外處以火刑(創三十八24)。出埃及記記載神曉諭:有褻瀆西乃山聖地者,即以箭刑或石刑處死(出十九13)。3.懸屍。聖經時代對罪大惡極者常於處死之後懸屍示眾,以儆效尤(創四十19;書八29,十26;撒下四12)。按以色列律法,懸屍只限一日,入夜前必須解下埋葬,否則會玷污神賜的地業(申二十一22、23)。據米示拿記載,懸屍是將屍體雙手交縛,懸於木架的桁樑上。4.有釋經者以為,聖經所謂「掛」或「掛在木頭上」者,實是刺透之意(民二十五4;申二十一22、23;書八9;撒下二十一6、9;斯九14)。其法是將一端弄尖的木樁栽牢在地上,然後把犯人從尖端壓下,或當胸穿透,或從後頸至口穿透,掛在其上。亞述人多用此刑處置戰俘、逃兵或重罪犯。波斯王大利烏入巴比倫時,一次即掛了3,000人於柱上,可謂凶殘至極。大利烏曾詔諭天下,謂凡有竄改他建殿之旨者即處以掛刑(拉六11、12)。5.釘十字架。據猶太史家約瑟夫記述,「釘十字架」是敘利亞王安提阿古四世於主前167至166年,為拒絕放棄信仰的猶太教徒專設的一種酷刑。在馬加比時期(主前167-140),亞歷山大楊紐曾為保王位而把800名叛逆的法利賽人釘在十字架上。釘十字架之風盛行各處,羅馬帝國大部分地區,包括印度、北非、德國,也均大興此刑。在主前4至主後170年之間,一次被釘十字架的人數竟多達數千。古代用作刑具的十字架有3種:拉丁十字架(桁木釘於主幹頂端稍低的位置,成十形);聖安東尼十字架(桁木釘於主幹頂端,成T形);聖安德魯十字架(兩木交叉,成X形)。據馬太記述,耶穌被釘十字架時,行刑者「在他頭以上安一個牌子,寫著他的罪狀,說:『這是猶太人的王耶穌』」(太二十七37),由此可知,那是一副拉丁十字架,後世藝術家所表現者也均屬此型。犯人就刑時,十字架先平置於地。行刑者將犯人兩手用鐵釘分別釘於桁木的兩邊(一說用皮條縛於桁木),將雙足疊釘於主幹(一說以兩釘分釘),腳下有一木塊承托,另有木樁直穿兩腿間以輔承全身重量,然後將十字架豎起,栽牢於挖好的洞內。6.石刑。希伯來人的死刑以石刑最為普遍。行刑時由原告證人投第一石,然後圍觀者即隨之以亂石,直到打死為止。受石刑的案例有離經叛道者(利二十四16;民十五32-36;申十三1-10,十七2-5)、有行姦淫者(申二十二23、24),有獻子女為祭者(利二十2),有行巫術者(利二十27),有叛亂謀反者(申二十一18-21)。保羅歸主前曾目擊及支持對司提反施加的石刑(徒七58、59)。保羅在路司得也慘遭猶太人的石刑,卻大難不死(徒十四19)。在羅馬帝國時代,有時會置犯人於絞臺上,投擲亂石砸死。結論希伯來律法是「妥拉」(希伯來文,意即「訓示」,指舊約前五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神為使其立約子民成為聖潔而頒佈的訓令。當時,以色列民尚是一個剛剛脫離奴役的半遊牧部落,其律法與漢模拉比法典以及近東其他已有定居文化之民的法典比較,相類之處儘管也有,但特異之處仍是相當顯著的。希伯來人的文化背景雖然尚較樸野,但其法理思想卻相當深遠,其立法的宗旨並不限於建立一個穩固的社會秩序,而更在教人以敬虔的行誼;「十誡」的簡直明達已成為立法的範典,時至今日猶對法理思想有著重大的影響。聖經的中心信息,是傳達神對其立約子民的大愛,但同時也未忽略這個墮落世界充滿罪惡和苦難的現實。人不斷地犯罪,因他們的罪惡而與神分離,又為所犯的罪孽受神的懲罰。十字架是基督教信仰的象徵,使基督徒時刻不忘神的大愛。基督徒視耶穌被釘十字架為舊約預言的應驗,「耶和華使我們眾人的罪孽都歸在他身上」(賽五十三6)。新約的重大信念便是:「基督照聖經所說,為我們的罪死了」(林前十五3),對那些曾與神分離的人,耶穌基督「藉著他在十字架上所流的血」叫他們與神和好了(西一20)。HazelW.Perkin另參:「民法和公正」;「聖經中的律法觀」;「漢模拉比法典」;「法庭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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