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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和審訊」 法庭和審訊(CourtsandTrials)聖經時代刑名訴訟之事,如今已成了社會生活的一部分,但法庭運作和審訊方式卻與今日的司法程序有很大差異。所以欲正確理解聖經有關審訊的記載,必須認識古時的法律風習;如果僅憑現今之法律程序推想,則勢難得到正確結論。聖經對古代法院的職能和審判程序雖未作專門記載,但其敘史紀實的文字卻常有涉及刑名、審案、判決之事,如果把這些有關之處掇集起來,就不難窺見古代法制的概貌。另外,考古發掘在聖地四鄰找到不少有關法制的有關文獻,例如從美索不達米亞和埃及就出土了大量有關審訊、法制的銘文。這對舊約的司法記載是相當有力的說明和必要的補充;古羅馬的律令文獻遺留至今者尤多,更有助於我們理解耶穌和保羅在羅馬佔領時代受審的具體情節。米所波大米的法律程序古代米所波大米(即幼發拉底和底格里斯兩河之間地區,相當於今之伊拉克和東敘利亞)有大量法典和案例記錄的銘文遺世,可供我們研究。這些珍貴的文獻向我們顯示出主前2500至500年之間,這地區的各個古國所行的法制。最值得注意的是巴比倫王漢模拉比(主前1792-1750)所頒佈的一部法典。它對古代立法和司法的影響是最為重要的。希伯來人族長亞伯拉罕早於漢模拉比時代以前就攜家從米所波大米遷至迦南,毫無疑問,他必將故土的法制思想和傳統也帶到了新地。在古巴比倫人的觀念中,一國的君王是最高的立法者兼法官。據傳,神授予君王以制定良法和公平決獄的特殊智慧。各級法庭委決不下的疑案都須上呈御審,由國王來作最後裁斷。古代的法庭往往設於聖殿或城門口。充任法官的有祭司、律法師;在鄉村則由德高望重的長老或縉紳來擔任主審。除了君王以外,各法庭常是由一組法官合審;君王則有謀士參議。古代司法是私訴公判制,尚不存在公訴制。如有人起訴某人,原告與被告要一起上堂。原告須有兩個證人以上,起訴的罪名方成立。例如告某人盜竊,則須當場捕獲或有贓物為證方可立案。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被告可起誓謂如若撒謊則甘受神懲,以求開釋。若被告不肯立誓,則視為認罪。如法庭確認被告有罪而只欠實據,便只好上呈神斷,辦法是將疑犯引至河邊,令其跳入水中,如其有罪則一定淹死;如其脫險不死,則必清白無辜,遂當場開釋。一般的訴訟程序是:法庭接到投訴即傳召當事雙方出庭,聽罷雙方申訴並驗過證據後,即行宣判。判決書一式兩份,一份留檔,一份交勝訴一方。誣告者須受本施於干罪者的刑罰。摩西律法也有這樣的規定(申十九18、19)。按米所波大米慣例,法庭只管宣判,執刑則是勝方的責任,必要時法院可派員協助。埃及的法律程序古埃及的法制也很完備,惟其法典遺存至今的卻很少,遠不如米所波大米法典之詳盡。不過從僅存的文獻猶可看,這兩個古文化發源地的法制體系是很相似的。埃及法老也被認為是神賜的立法者和大法官。在地方法庭主持審判者或為法老的代表,或為一個地區的長官,都是由一組法官審理。埃及也與巴比倫一樣,法制是以民法為基礎的,所以起訴和執刑全是個人的事,政府多不參與。舊約的法律程序從出埃及記到申命記出埃及記、利未記、民數記、申命記四書記錄了舊約律法之絕大部分,且也記載了訴訟和審訊的程序。這4本書卷描寫了以色列主王之前的法治情況;王國既立(約主前1000),法制也有了相應的改變,這在舊約其他書卷中另有記載。舊約以神為至高的立法者和大法官,摩西和列王只不過是神所委任的代表。摩西並沒有創立律法,對一些疑難大案他也須聆聽神的旨意(參利二十四10-23;民十五32-36,二十七1-11)。當以色列諸領袖有了紛爭,神會介入裁定誰是誰非,並給干罪者以應有的懲治(民十六,十七)。由此可見,舊約律法被視為神的啟示這一點,是其區別於巴比倫法典的重大特徵。一般的情況下,神的旨意均有前事可鑑,無需臨時祈示。以色列長老被選立,為民審裁各事,減輕摩西的擔子(出十八13-27);但遇疑難大事委決不下時,則由摩西判斷或訴諸於神。申命記十六章18節記載各城均設審判官來斷案決疑;另處則稱秉公斷案者為「長老」(申十九12)。顯然,地方的「審判官」並非專職官員,而是村社或部族中德高望重的長者,經大家選舉來兼任此職的,地方不能解決的疑難大案,要轉呈「中央法庭」來裁決。在那裏充當審判官的是祭司,士師時代則是民事或軍事首領(申十七8-12)。例如底波拉和撒母耳也都是為百姓理事斷案的「審判官」;撒母耳甚至在幾座大城設流動法庭,作為他巡行全國時理事斷案的地點(士四4、5;撒上七15-17)。以色列民也與其他古代社會一樣,在司法程序上只有私訴而無公訴,只有受委屈的人告上公堂,法庭方立案審理。但也有兩個例外:姦淫和背教,要受公眾的裁判和刑罰(申十三,十七2-7)。除此以外,甚至連殺人罪的追捕、懲處都屬受害者親人的私事。死者的一位親戚(稱「報血仇者」)要追捕兇犯,直至鄰近的「逃城」,該城的長老才開庭審理(民三十五10-34;申十九1-13)。以色列的公堂也都設在大庭廣眾之前,如城門口(申二十一19)。審案時,審判官端坐,原告、被告、證人均肅立聽審。須有兩個證人以上方可判罪(申十九15)。證人必須是案情的目擊者。在人證、物證不足的情況下,如產權糾紛,雙方就要以對神明誓的方法來表明自己的供詞真實(出二十二8-13);另如丈夫疑妻子不貞而又苦無證據者,可要求妻子接受神的判決,在祭司面前飲下「致咒詛的苦水」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民五6-31)。審判官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宣判,勝訴一方須親自執行判決,例如,判犯姦淫罪者以亂石砸死,那麼證人就須投第一塊石(申十七7)。法庭設專人書寫判決書並監督判決的執行(申十六18)。然而判決雖下,勝方也可能因懾於罪犯財多勢大而無法執行。舊約其他書卷以色列立國之後法制也有所更改。最根本的一點是君王成了至高的裁判,審斷最難至大的案件。列王紀上三章16-28節記載,所羅門王巧斷二母爭子的疑案,顯示了英主的智慧。詩篇七十二篇12節說:「……窮乏人呼求的時候,他要搭救,沒有人幫助的困苦人,他也要搭救」,反映了社會對君王的期待;希望他們以手中掌握的國法王權來扶助弱者,解除社會上孤寡貧弱者的苦難。但實際上,列王多有負於這個理想,連眾望所歸的英主也不能例外。大衛王的兒子押沙龍曾向進京告御狀的各地百姓揭發其父王不秉公執法的陰私(撒下十五1-6)。押沙龍雖是有意撒佈反叛的種子,但總還是道出了部分真象。至於其他君王利用手中權柄曲刑枉法的事就更不勝枚舉了。例如,北國以色列王亞哈為霸佔拿伯的葡萄園,不惜製造冤案陷害拿伯。他授意長老在城門口開庭審判,並買通了兩個惡棍作假證,指控拿伯犯有褻神瀆王的大罪,終於在群情被蒙蔽的情況下把拿伯拉到城外處死(王上二十一10-13)。正所謂王權無邊,顛倒黑白的冤案也可經冠冕堂皇的司法程序泡製成功。另如先知耶利米曾多次被誣為煽動叛亂而身陷囹圄(耶二十六,三十七11-21,三十八)。舊約的先知有時形容神把以色列控於法庭,神歷數以色列之罪,並要他們自辯其所為。有時天、地、山嶺都被召來作證,證明神的指控不虛。最後則要宣判神的判決(賽一2-26,四十三;耶二4-37;彌六等)。約伯記全書其中一個主題便是約伯喊冤求審。約伯自覺一生清白無瑕,卻屢經憂患,深以為不公,一腔委屈亟欲向神申訴(參伯十三,二十三)。最後神垂聽了他的呼求。在經過一系列的問答之後,約伯終無言以對,怨懟之情也煙消雲散了(伯四十二1-6)。新約的法律程序新約記載了數次審判。耶穌曾受猶太公議會(即猶太之最高宗教法庭)和羅馬總督的審訊。使徒行傳也記載了猶太和羅馬當局曾多次審訊使徒,企圖制止基督教的傳播。作者路加準確而生動地描述了羅馬帝國省級法庭的運作情形;也寫了保羅被解往羅馬上告於該撒,受羅馬皇帝尼祿親自審訊的概況。羅馬帝國的司法程序已相當周密,一系列規章制度已頗具現代司法制的雛形,如:大案須由檢查官提出公訴;主持法庭的必須是一位主審法官;控方和辯方都有自己的律師等等。此外,羅馬帝國在猶大並其他幾個省份所實行的是司法雙軌制,即並不取消當地的司法體系,小案和宗教案可由當地法庭按其傳統法規審理(徒四,六12至七60);但事涉死刑的大案則必須呈交羅馬當局的法庭審理。猶太公議會宣判了耶穌「冒稱神的兒子和彌賽亞」的瀆神罪,就必須將案子移交給羅馬駐猶大總督彼拉多,因為瀆神之罪在猶太刑法上是死罪,但猶大公議會卻「沒有殺人的權柄」(約十八31),所以非移交不可。按羅馬法,只有總督以上的大吏才有處死的權力。然而也有例外。例如與基督教有關的兩案的處理即屬違例。一是猶太史家約瑟夫所記使徒雅各被猶太當局處死之事,該事發生在兩個總督交替之際;另一是司提反被亂石擊斃之事──其時彼拉多已在任,這顯然是他的失職,也是猶太人的違法越權(徒七)。耶穌受審耶穌曾兩度受審。第一次是受猶太公議會審訊,由大祭司坐堂主審。時值逾越節前夕,便連夜開堂審訊,這從猶太較後期的法制標準來看,實屬反常,因為那時間不應對罪犯進行審訊。可能耶穌時代尚未形成後來的法制,但猶太公議會是明知並無行刑權柄的。猶太公議會給耶穌判了罪,便立即解往坐落於城西舊王宮內的總督府,其處距今日的雅法門不遠。猶太領袖們知道羅馬當局不會單憑宗教上的罪名而判耶穌死刑,便又加上一條政治罪名,即所謂「誘惑國民,禁止納稅給該撒,並說自己是基督,是王」(路二十三2)。但彼拉多卻看出他們的虛假,實際上是猶太教內部的紛爭,他不願捲入這漩渦,又適值「加利利的分封王」希律安提帕住在耶路撒冷,便作了順水人情,將耶穌解到希律王那裏任他處理。但希律並不作處置,又遣人解還彼拉多。彼拉多於無奈之下,本擬判耶穌以鞭打懲戒,然後釋放了事(路二十三16),可是猶太領袖率眾鼓噪,迫彼拉多判以叛亂罪,否則他們就要以縱逆之罪名上告皇帝。彼拉多本就政聲不佳,官位不固,對這番威脅不能無動於衷,於是便以「作猶太人的王」的罪名宣判將耶穌釘十字架處死。耶穌在釘十架前先遭殘酷鞭打,這並非祂當受的刑罰之一,但它卻常隨同其他刑罰一併施行。另一個羅馬人的司法特色就是耶穌的衣物被執刑的士兵分去;劊子手可瓜分死刑犯的財物作「外快」,已成陋規。保羅受審使徒行傳記載了保羅受審的詳細經過,清楚地反映出猶太當局和羅馬當局在司法權上的分野。保羅被捕後先在猶太公議會受到預審(徒二十三),然後即被解送總督衙門的所在地該撒利亞。總督腓力斯審而不判,一拖便是兩年。按路加的說法,他這樣作是為了取悅猶太人。其實,羅馬官吏間都習慣把案件留待繼任者來處理。 新到的總督波求非斯都接案後,即有將保羅移交耶路撒冷猶太當局之議,但保羅不願落到猶太領袖之手,便以羅馬公民身分上告於該撒(徒二十五10-12)。據使徒行傳所記,保羅終於被依法解往羅馬聽候御審,且一等又是兩年,但兩年後受御審的詳情已不見載。據知,當時在位的羅馬皇帝是尼祿,他絕少審理案件,總是委任法官代審像保羅這類上訴案件,故保羅未必受過尼祿的親審。另從使徒行傳可知,羅馬公民的法律權利除向皇帝上訴一條外,於定罪前也不得施加體刑。保羅在腓立比和耶路撒冷被捕後,都曾提出這項權利(徒十六37,二十二24-29)。GordonJ.Wenham另參:「刑法和刑罰」;「民法和公正」;「報血仇的人」;「逃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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