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數記第三十五章拾穗 【民三十五1】「耶和華在摩押平原約但河邊、耶利哥對面曉諭摩西說:」 摩押平原: 以色列百姓出埃及第四十年五月到達摩押平原,繼續停留在這個地方接受了:①第二次數點人口(26章);②迦南的征服計畫(33章);③獻祭和節期的條例(28-30);④迦南地的分配原則(34章);⑤分配之地的繼承法(27,36章);⑥利未人的城邑和逃城制度(35章);⑦進入迦南的準備和在迦南地上應該行的條例。在出埃及的第四十一年過了約旦河,在出埃及的第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到達了迦南地(33:38;申1:3;書4:19)。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1∼5 利未人的城邑】由於作為祭司獻祭和處理宗教事務是利未人的主要職責,他們並沒有分到應許之地的一部分以供耕作(見:民十八23∼24)。他們所得的是四十八個城邑,以及四周可供放牧牛羊的土地(有關他們在這些城邑中的產權,見:民二十五32∼34)。埃及統治迦南時(赫人也有這作法),定下了把城鎮交給祭司管理的先例;部分城市定為王室的產業,交在祭司手中,由他負責全區的行政。這些埃及人的行政中心往往是設防的城堡,負責收取全區的貢物或賦稅。同樣,按照美索不達米亞和敘利亞的習慣,指定的城市亦附有屬於王室的草埸。利未人的城邑雖無從事非宗教性行政的證據,卻很可能是宗教教育和課取聖殿稅的中心。經文規定必須要有牧草,可能表示儀式所用的祭牲,是在此飼養的。──《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1~8】利未人的城邑:城邑是田野鄉村的中心,以色列各支派各家族在田野耕種和畜牧,交易及喜慶事則在城邑舉行。利未人住在城中,方便收集百姓的什一奉獻。城外郊野也歸利未人所有,以便他們牧養所得到的牛群、羊群、和牲畜
(3 「牛,羊,牲畜,財物」:應作「牛群,羊群,牲畜」。原文並無「財物」)。 按4-5節的長度,城本身並不大,如下圖: │←───2000肘─────→│ ┌───────────────┐─── │ │ ↑ │ │ │ │ │ │ │ │ │ │ 城 │ │ │ 邑 │ │ │ │ │ │1000肘 │2000肘 │←─────→ │ │ │ ↑ │ │ │ │ │ │ │ │ │ │ │ 1000肘 │ │ │ │ │ │ │ │ │ │ │ │ │ │ │ ↓ │ ↓ └───────────────┘─── 1肘=0 45公尺 (18英寸) 利未人是代替以色列人的頭生子事奉神的,所以各支派按人數的多少分出城邑,人數多的要分出多一些城邑。利未人共得四十八座城,四乘十二等於四十八,四代表神的國,正如十二支派在帳幕四方安營。――《民數記串珠聖經註釋》 利未人分散的意義: 嚴格地說賜給利未人的城邑並不是只有利未人才能居住,而是利未人與其他支派一起居住的地方。利未人就這樣分散在全國。其特別的意義(書21:1-42,利未人的城邑):①利未人的作用:出埃埃及時亞倫子孫擔當了獻祭和看守會幕的任務,以及代替以色列長子作為贖金的作用(3,4章;出29:9;利8章)。隨著時間的流逝,他們的作用越來越重大,後來也負責以色列群體的潔淨和健康管理(利13-15章)。也擔當了判斷百姓(申17:8,9;21:5;代下19:8-11)和教導並解釋律法的任務(代下17:7,9;35:3;尼8:7,9)以及預言者的使命。但他們的主要任務還是引導以色列百姓的宗教生活。②利未人分散的宗教和社會意義:利未人分散在全國是宗教機能的分散。征服迦南以後,從地理和環境上來看,以色列百姓在中央會幕裡守所有的祭祀和節期是不可能的,所以利未人需分散在各支派的城邑中實行祭祀,但以色列的所有男子要一年三次上到中央會幕守節期(出23:17;申16:16),以色列百姓通過這些祭祀的儀式擁有群體意識,就是他們作為選民的民族意識。為了防止因宗教儀式集中在中央會幕所產生的地理上的不便,需要分散宗教機能在全國各地。從文化發展的角度上來講,宗教不當從屬於社會、文化,而應該起到引導社會、文化發展的作用,因此利未人分散在地方上是必須的。利未人的分散居住也起到了安定國家的作用。因利未人城邑的存在使百姓確信耶和華對他們的保護。特別是當中央政府因外敵的侵入陷落時,也能以利未人的城邑為中心重新集合百姓們的力量。利未人的分散居住在以色列群體團結方面,實行了重要的宗教機能。③利未人分散的宣教意義:利未人分散在地方上,說明瞭神宣教的方法。神沒有限制敬拜的場所。神不僅願意在中央聖所,也願意在屬神的百姓居住的任何地方接受讚美,賜下同樣的關心和慈愛。利未人分散制度可與新約時代耶穌差遣十二使徒和七十門徒出去傳福音的事件相比較。現代社會的制度只注重人外在生活的豐富和福利,但是宗教關心人內在的問題和拯救靈魂的問題。所以,如果宗教不能在社會中發揮作用,社會會因精神空虛和道德墮落陷在混亂中。因為宗教不僅僅是未來世界的象徵,也應該在現實世界中給人帶來幫助。從這個意義上,利未人分散在全國,顯示出了現代教會所應該遵循的宣教方向和形態。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1~34】利未人城邑與逃城:以色列人分地時面對另一個問題,就是如何安置利未支派。在本章神要求以色列民分出四十八座城給利未人居住
(1-8) 。 利未人可從百姓的收成取得十分之一為業,所以不得再有地業 (18:24) ; 讓他們聚居各支派的城邑中,是解決他們居住問題的合理方法。其次,在利未人的城中要分出六座為逃城(9-34), 讓誤殺人者可在其中得到保護,待在任大祭司死時重獲自由。這樣安排可減少仇殺事件,免得沾汙神賜為業之地。――《民數記串珠聖經註釋》 利未人的產業: 完成了對一般支派領土分配的準備以後(34章),提到了有關利未人居住地的條例。以神為產業的(申10:9)利未人並沒有分得領土,為的是讓他們專以聖潔的事為念(18:20,23)。但是為了確保他們的居住地,以及管理從百姓的十分之一所得的財物,以色列各支派向利未人提供了最少量的土地。在他們所得到的四十八座城邑中,六座城邑是為那些誤殺人者準備的逃城,這件事情暗示利未人的生活和其居住地完全是宗教性的。利未人分佈在以色列十二支派中間,引導著以色列百姓屬靈的生活,作為神統治的代行者擔當了保護無辜之人的性命、防止冤冤相報的使命。利未人的這種使命預表作為世界上的鹽和光,把人類引導到基督面前的信徒的使命。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2】「“你吩咐以色列人,要從所得為業的地中把些城給利未人居住,也要把這城四圍的郊野給利未人。」 “把些城給利未人居住”——利未人散住在以色列人中,特為教訓他們(申三十三10,民二十四20注)。利朱人列在十二支派以外(一49),不能與十二支派同分產業(十八20),只能得他倆出產的十分之一為養生之物八十八24)。雖是如此,這十分之一是不一定的,因為他倆能得這供給輿否,全在乎百姓的虔誠,業他倆的好意(十八28注︸。故此利未人屢次因得不著(參尼十三10,瑪三8-9),感受困難(士十七7-8)。所以神給他們四十八座城居住,另外又給城外之郊野和邊境以內的地牧畜種菜。──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本節至8節記述分給利未人的48座城,分散在河西和河東十二支派的境內(7節;書二十一章)。他們因無產業,需要這些城邑居住,養育子女,飼養牲畜。不過,利未人的城邑可以容其他百姓居住,利未人在當中教導神的律法(利十11)。這些城邑都很小,連四圍的效野在內,分給利未人的地加起來,只有四十平方公里,占迦南總面積不過千分之一。在靠農業為主的社會裡,這樣小的土地絕難維生;所以利未人仍可說是在以色列人中間沒有產業的支派(十八20∼23)。──《啟導本聖經註釋》 【民三十五3】「這城邑要歸他們居住,城邑的郊野可以牧養他們的牛羊和各樣的牲畜,又可以安置他們的財物。」 【民三十五4】「你們給利未人的郊野,要從城根起,四圍往外量一千肘。」 【民三十五4~5】“利未人的郊野……為邊界”————下圖表明這兩節的意思。
──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5】「另外東量二千肘,南量二千肘,西量二千肘,北量二千肘,為邊界,城在當中;這要歸他們作城邑的郊野。」 二千肘: 一肘是約45.6釐米,二千肘是912米。利未人得到了城周圍半徑約912米的牧場,用來作放牧的地方或倉庫。像耶路撒冷一樣的大城在王國時代以前,不過有4046.8平方米的面積,所以我們就不能把利未人的城邑看作太狹小。可以說隨著城內人口的增加,城邑和牧場也會增大。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5~8】利未人城邑的分配原則: 以色列百姓們把自己城邑的一部分給利未人,是承認自己的一切所有都是神所賜的。以色列十二支派把四十八座城給了利未人,這並不是每個支派拿出了四個城池,而是按照城邑多的支派奉獻得多,城邑少的支派奉獻得少的原則。利未人不得不分散在全國,是因為雅各在創世記49:7節的預言,但是更重要的理由是神揀選利未人讓他們代行聖工(利10:11;申33:9,10)。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6】「你們給利未人的城邑,其中當有六座逃城,使誤殺人的可以逃到那裡。此外還要給他們四十二座城。」 “六座逃城”——這六座逃城之名,記在書二十27-8節。河東的三座城是摩西親自選定的(申四43),河西的三座城是約書亞規定的(書二十7)。有注釋家以為這六座逃城,特被揀選,使迦南各處的人,相離至多有九十裡路。摩西也吩咐以色列人,到他們完全佔領神所應許給他們一切之地的時候,必須再添三座逃城(申十九8-9)。“使誤殺人的可以逃到那裡”——(出二十一12-13,申十九1-13)。“逃城”——逃城預表基督保護罪人脫離罪惡的刑罰(詩四十六1,一百四十二5,伯十九25,賽四6,書二十一13,申十九23,羅八1、31、34,腓三9,來18-19,徒十三39)。可分九層:1逃城是神所定的(救主是神親自立的);2逃城是眾人所共知的(救主更是眾人所當知的);3逃城是常為眾人公開的(基督也是常等候罪人來就的);4無論本地人或外人都可以在逃城裡得救(各樣人等全可以在基督裡得生,約六37,羅一16);5以色列人常將逃城道路修得十分平坦,安設路牌,給人指明方向(信徒也是照樣幫助罪人歸向基督);6在逃城裡常有空閒的寓所(在基替裡為一切的罪人也有許多住處);7在逃城內,以色列人和外邦人並無分別(在基督裡也是如此,加三28);8人若住在逃城裡,就能十分穩妥地脫離刑罰(在基督裡更能脫離罪惡的刑罰,不被定罪,羅八1);9在逃城裡的人得救,是因大祭司的死(25罪人得救是靠基督的血)。──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摩西在利未人的城邑中揀了六座當作逃城(書二十1∼9),它們是河東的比悉(屬流便支派)、拉末(屬迦得支派)、哥蘭(屬瑪拿西半支派)、河西的基低斯(屬拿弗他利支派)、示劍(屬以法蓮支派)、希伯侖(屬猶大支派)。《出埃及記》二十一13曾提到逃城的設立。 逃城乃為非故意殺人犯而設,使不致為仇家所殺,等待審判。《申命記》十九章詳記可在逃城中避難的人的資格。──《啟導本聖經註釋》 逃城: 六個逃城的具體名單參考書20:7-9。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6∼34 逃城與司法制度】六座利未人的城邑,要成為犯了誤殺之人的庇護所(又見:申四41∼43)。為被告提供庇護,免得他被「報血仇」者所殺的方法,可能有延伸或替代出埃及記二十一12∼14「庇護性祭壇」的作用。祭司團體可能擔心犯法者抓住祭壇的角,有污穢祭壇和聖所之虞。將庇護地區擴大到整個逃城,* 玷污就不會發生。被告在審訊之前,也可以有較佳的住宿環境。古代近東到處都有地位特殊之聖城或王城的蹤跡,但這種城邑所提供的保障,通常只是法定義務上的豁免。禁止流受保護者之血的,只有一處的文獻。庇護的概念也在古希臘和羅馬的史料中出現,反映政府有意加強管制司法制度,剝奪家族復仇的權利,以求保證正當的訴訟程序。──《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7】「你們要給利未人的城,共有四十八座,連城帶郊野都要給他們。」 “共有四十八座”——這是應驗創四十九57節的話:我要使他們分居在雅各家裡,散住在以色列地中;這原來是咒詛的話,神卻因出三十二28-29節的事,叫這話變為祝福。──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8】「以色列人所得的地業從中要把些城邑給利未人;人多的就多給,人少的就少給;各支派 要按所承受為業之地把城邑給利未人。”」 “人多的就多給,人少的就少給”——猶大和西緬支派將九座城分給了利未人,拿弗他利給了三座城,其餘的支派,各給了四座城,共四十八座城(書二十一章)。──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9】「耶和華曉諭摩西說:」 【民三十五9~34】六座逃城:十誡清楚禁止殺人(出20:13),律法的懲罰是殺人者死(出21:12-14, 28-32) 。 這裡再次聲明:蓄意殺人便是謀殺,謀殺人者必須治死(16-21) , 沒有任何代贖方法 。但殺人者若是一時錯手殺人便是誤殺,給予誤殺人者逃生的機會是合理的,逃城就是為此而設。本段經文首先指定六座逃城(9-15)── 三座在約但河東,三座在迦南地,作誤殺人者的避難所(12),無論他們是本地人還是外地人(15)。這六座城的名字, 見申4:23; 書20:7-8。 逃城不適用於謀殺犯 (16-21),謀殺的動機可從武器的種類或先前的仇怨判斷。若用可置人死地的武器,如鐵器、木器,就是蓄意殺人。就算不用殺人器具,只是推倒、扔物或用手打人以致對方死亡,若怨恨的動機確鑿,也屬謀殺。報仇者可把謀殺犯處死。不曾用殺人器具,也證實與死者素無仇怨的,便是誤殺人者。會眾須按公正審判他(24),又給他逃生的機會,讓他住在逃城中。到大祭司死的時候,誤殺犯便獲赦,可平安回家居住。以上是神指定處理殺人犯的方法,而其他代贖方法則不可採納(29-34) , 例如收贖價赦免謀殺犯,或收贖價讓誤殺人者在大祭司未死前返回本地,都是縱容罪惡,污穢地業。逃城的律例不但是誤殺者的佳音,更說明保守地業潔淨的重要,因為神住在其中(34)。――《民數記串珠聖經註釋》 逃城制度: 神為了維持自然秩序,設立了報血仇的法則(創9:5,6),在摩西時代一直遵行神的這一法則。但是在進入迦南之前又制訂了報血仇的例外規定——逃城制度,以色列的法律表現了更加成熟的一面(出21:13;申19:1-13;書20章)。這說明神的恩典在一切律法的法則之上,也暗示著藉著律法的完成耶穌基督所要成就的救贖恩典<書20:1-9,逃城制度的社會意義>。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9∼34 家族復仇的責任】聖經律法雖然清楚顯示「報血仇者」有責任為被殺害的親屬復仇,這種家族間的血仇對於司法的執行卻有不良的影響。設立六個逃城的目的,就是給人有回復冷靜的時間,以及為被告提供正當程序。 罪名沒有兩個見證人就不能成立(民三十五30),然後處決罪犯就成為了「報血仇者」的責任(民三十五19∼21;申十九12)。謀殺犯不得贖命(民三十五31∼32)。這一點和古代近東其他的法律形成對比,赫人和中 * 亞述的法律,都容許贖價買回兇手的性命。亞述法律則採取中間途徑,給予死者最近的親屬權利,選擇處死兇手還是接受贖價。──《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10】「“你吩咐以色列人說:你們過約但河,進了迦南地,」 “你們過約旦河,進了迦南地”——約旦河東的逃城,是摩西目己選定的(申四41-43)。──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11】「就要分出幾座城,為你們作逃城,使誤殺人的可以逃到那裡。」 【民三十五12】「這些城可以作逃避報仇人的城,使誤殺人的不至於死,等他站在會眾面前聽審判。」 “這些城,可以作逃避報仇人的城”——報仇的人,就是被殺之人的近親。至近的親屬有兩種本分:(一)人若遭遇貧困,賣了己身為奴僕,或變賣了自己的產業,至近的親屬就當為他贖身和他的產業,(二)人若被殺,至近的親屬就當為他報仇(利二十五25-55,創九6)。這辦法不完善,有三個緣故:1被告的人有時無法證明自己無罪;2無法分辨故殺誤殺;3往往因互相報仇的緣故,兩家用死力相爭。故此神設立逃城,要免這些弊病。“會眾面前”——就是在城內的長老面前(書二4)。──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報仇人”通常指受害人的最近男性親屬(19,21,24,25,27節),他有責任保護自己的家族;親人被害,他有責報仇。他也是親屬產業的買贖人(利二十五23∼25;得四3∼8)。──《啟導本聖經註釋》 使誤殺人的……聽審判: 如果無分辨地進行報仇,就可能有更多的無辜人流血。所以神通過逃城制度、審判制度等來確立報仇和刑罰的界限。今天各種司法制度也應在這樣的思路上建立。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13】「你們所分出來的城,要作六座逃城。」 【民三十五14】「在約但河東要分出三座城,在迦南地也要分出三座城,都作逃城。」 【民三十五15】「這六座城要給以色列人和他們中間的外人,並寄居的,作為逃城,使誤殺人的都可以逃到那裡。」 “外人,並寄居的”——外人,就是暫時在以色列人中的外邦人,寄居的,就是住在以色列人中的外邦人。──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外人: 不僅是以色列人,而且外人也能享受逃城制度的恩惠,這說明神不僅是以色列的神,也是外邦人的神。這件事暗示著新約時代所有的人只要相信耶穌基督就能得到救贖(林前1:24;加3:27,28)。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16】「“倘若人用鐵器打人,以致打死,他就是故意殺人的;故意殺人的必被治死。」 【民三十五16~18】重視犯罪動機的審判法: 如果用能傷人的兇器打人致死的,便可以斷定是故意殺人。這表明了在審判時首先要考慮犯罪原因和動機。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16~21】論故殺人的,22-23節論誤殺人的。──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16~28】逃城制度的意義: 逃城制度是誤殺人者的避難所,而不是殺人者的避難所。流人血的必被流血的原則是超越時代的法律(創9:6),所以故意殺人的,即使躲在逃城裡,也不能躲避神公義的審判。判斷殺人的標準是“故意”和“無意”,這是理解人的軟弱的神滿有慈愛的關懷。神在行為的結果背後,首先關注其原因和動機(太5:21-28;15:19)。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17】「若用可以打死人的石頭打死了人,他就是故意殺人的;故意殺人的必被治死。」 【民三十五18】「若用可以打死人的木器打死了人,他就是故意殺人的;故意殺人的必被治死。」 【民三十五19】「報血仇的必親自殺那故意殺人的,一遇見就殺他。」 “一遇見就殺他”——就是在逃城以外遇見。──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卅五19「報血仇的,必親自殺那故意殺人的,故意殺人的必被治死」】 {命題30}何以神允許報血仇,而命令不可殺人? 〔難題〕耶和華神命令:『不可殺人(謀殺)』(出廿13)。 然而,民數記卅五章19節說:「報血仇的,必親自殺那故意殺人的……」。 【解答】 首先,這裡所說的並非神所禁誡的謀殺人 (murder),而是神早先所命定的誡命(創九6),殺人者得處以死刑,而且也是摩西所再重申的律法(出廿一 12)。而且,報血仇是施行於謀殺人者 (murderer),而非針對一般人。而且報血仇者必須是被謀殺者的近親男士,並非任何人想報仇就報仇。簡而言之,出埃及記第廿章所禁誡的是要人知道謀殺人是一種罪行;而民數記卅五章所准許的是讓人認識到殺人就必被處死的責任。這兩者之間並無衝突。 ── 賈斯樂郝威《聖經難解經文詮釋手冊》 【民三十五20】「人若因怨恨把人推倒,或是埋伏往人身上扔物,以致於死,」 【民三十五21】「或是因仇恨用手打人,以致於死,那打人的必被治死。他是故意殺人的;報血仇的一遇見就殺他。」 【民三十五22】「“倘若人沒有仇恨,忽然將人推倒,或是沒有埋伏把物扔在人身上,」 “倘若人沒有仇恨”——(申十九4-5)。──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23】「或是沒有看見的時候用可以打死人的石頭扔在人身上,以致於死,本來與他無仇,也無意害他。」 【民三十五24】「會眾就要照典章,在打死人的和報血仇的中間審判。」 “會眾就要照典章,在打死人的,和報血仇的中間審判”——會眾要招聚那殺人的和他的見證人,並那報仇的和他的見證人,照著典章在他們中間判斷(25注,書二十6)。──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會眾……審判: 代表會眾的審判官經過一定的程式處理<王上21:12,聖經中出現的審判制度>。如果會眾不承認這些程式,這些程式就不具有任何意義。例如,以色列的審判方法要經過全會眾客觀的同意,也應該滿足神的公義。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25】「會眾要救這誤殺人的脫離報血仇人的手,也要使他歸入逃城。他要住在其中,直等到受聖膏的大祭司死了。」 “也要使他歸入逃城”——殺人的進入逃城以後,報仇的就不能害他,只可在官長面前告他。審判官大概要在靠近殺人的地方(因為容易得證據),在百姓面前,照著律例審問這事。官長若決定是故殺人的,那人必被治死。若決定是誤殺人的,就要使那人歸入逃城,住在其中。“他要住在其中”——這樣,就不能做以下的三件事:1住在自己的家裡,2耕種自己的田地,3經理自己的事務;顯明誤殺的仍要受罰。“直等到受聖膏的大祭司死了”——那時才可以自由,大祭司受聖膏,是預表基督,所以他的死,預表基督的死。有兩種功效:1使罪惡得塗抹;2使罪人被釋放。──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直等到受膏的大祭司死了: 根據流人血的只有通過血才能得到赦免的原則,大祭司的死被視為是代替躲在逃城之人流血。這預表著我們因著耶穌基督的代死而得救(約1:29;啟1:18)。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25、28 大祭司的死】解除誤殺人者之罪的,不是這人在逃城流放的日子(見:書二十2∼6)。任何人被殺都會構成流人血的罪,惟有另一人的死亡,才能把它消除。被告被宣判不是謀殺犯,因此必須接受庇護,直到大祭司去世為止。故此,消除殺人之罪咎的是大祭司的死亡。如此,大祭司就在死時,依然在 * 祭儀上服事百姓,消除流人之血所構成的罪咎(見:出二十八36∼38;利十六16)。──《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26】「但誤殺人的,無論什麼時候,若出了逃城的境外,」 【民三十五26~27】“若出了逃城的境外”——(4-5注)。這兩節可作比方,除了基督以外,別無救法(參徒四12)。──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殺人者逃城的行為被視為是無視神憐憫的行為,所以被排除在神賜恩典的對象之外。當報仇的人或其他人殺了他也就不算犯殺人罪,因為他被視為是已死的人。這預表著只有在生命的避難所——耶穌基督裡面才能得到神的憐憫。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27】「報血仇的在逃城境外遇見他,將他殺了,報血仇的就沒有流血之罪。」 【民三十五28】「因為誤殺人的該住在逃城裡,等到大祭司死了。大祭司死了以後,誤殺人的才可以回到他所得為業之地。」 【比方】申十九4-5。──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29】「這在你們一切的住處,要作你們世世代代的律例典章。」 【民三十五30】「“無論誰故意殺人,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把那故意殺人的殺了,只是不可憑一個見證的口叫人死。」 “只是不可憑一個見證的口”——申十七6節說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參申十九18)。──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在殺死殺人者時需要兩三個證人,是為了表明律法的公正性和慎重性,也暗示對生命的敬畏。同時暗示著律法是以神的愛為基礎頒佈的(太22:36-40;羅13:8-10;加5:14)。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卅五30「無論誰故意殺人,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 {命題31}若沒有兩個見證人為證,而以其它的證據定人罪就是錯嗎? 〔難題〕根據民數記卅五章30節記載,被控謀殺的人要根據兩個以上的證人才可被定罪,而不可經由一個證人來定他有罪。然而,大部份的犯罪行為都是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作的。如果沒有證人,但根據其他證物來定罪是否就不對? 【解答】 若將希伯來文“見證”
(witness)譯成與現代英文的用法,這就錯了。利未記五章1節,對於希伯來文有廣泛的意義,提供了一個很好的範例:「若有人聽見發誓的聲音,〔或作若有人聽見叫人發誓的聲音〕
他本是見證,卻不把所看見的,所知道的,說出來, 這就是罪。他要擔當他的罪孽」,這句經文中,同樣的希伯來文譯為“見證”表示有人看到或知道這件事 (罪行)。根據摩西律法,有兩種見證的方式可以證實一個人的罪行。一個是眼看到的見證,另一種方式是,雖非看到,但可以提供證據來確認犯罪的人。這一句經文所記述的並非表示經由眼所見證以外的證據定罪犯人就是錯的。而且,舊約的作者並沒有事先
看到或排除,目前今天人類竟然有指紋,錄影錄音作為證物。 ── 賈斯樂郝威《聖經難解經文詮釋手冊》 【民三十五30必須有目擊證人指證,才可以將殺人犯判以死刑。這樣的規定是否錯誤了?】 民數記三十五章三十節記載:「無論誰故意殺人,要憑幾個見證人的口,把那故意殺人的人殺了,只是不可憑一個見證人的口叫人死。」申命記十七章六節亦有如下記述:「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將那當死的人治死,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將他治死。」 假如上述兩段經文中「見證人」('ed)的意思只限于罪案發生時的目擊證人。那麼,就只有那些公然殺人的罪犯,才可被處以極刑。由此看來,為秉行公義而把犯了第六條誡命的人處死,但又要符合上述兩段經文的規定,就只有百分之十的謀殺犯會被處死,然而,以色列人的妥拉(Torah,參看出二十一23;申十九21)早已申明「以命償命」的原則,根據律法,故意殺人者必被處死! 雖然在其他民族的法律制度中,故意殺人者可以繳付「償血債之錢」(Blood-monev)而免除一死(例子有「赫人的法典」[HittiteCode]),但耶和華神所訂立的律法明明地禁止以錢償命。民數記三十五31指出:「故意殺人犯死罪的,你們不可收贖價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三十五33繼續說:「這樣,你們就不污穢所住之地,因為血是污穢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殺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潔淨。」 某地區有謀殺之事發生了而未獲解決,就會嚴重地影響到此區的福利。申命記二十一章清楚地指出,若有故意殺人之事發生,但未能立時找出殺人者,就要莊嚴地求問神。三至八節有如下申述: 「看那城離被殺的人最近,那城的長老就要從牛群中取一隻未曾耕地、未曾負軛的母牛犢,把母牛犢牽到流水未曾耕種的山谷去,在穀中打折母牛犢的頸項。祭司利未的子孫要近前來,因為耶和華你的神揀選了他們事奉他,奉耶和華的名祝福,所有爭訟毆打的事,都要憑他們判斷。那城的眾長老,就是離被殺的人最近的,要在那山谷中,在打折頸項的母牛犢以上洗手,禱告說,我們的手未曾流這人的血,我們的眼也未曾見這事。耶和華阿,求你赦免你所救贖的以色列民,不要使流無辜血的罪歸在你百姓以色列中間。這樣,流血的罪必得赦免。」 上述經文清楚地說明了,在神的眼中,故意殺人著實是滔天的罪行,絕不能輕輕地放過了謀殺犯而只處決其中的大約十分之一(此乃受制於只能在有兩個或以上的目擊證人指證下,才能處死謀殺犯)。 聖經嚴格地規定,只能在有兩個目擊證人的指證下,才可將犯罪者判刑,「兩個目擊證人」這原則,不單為處決故意殺人者而設,還可廣泛地應用於罪行之上。申命記十九章15節記載:「人無論犯什麼罪,作什麼惡,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總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才可定案。」因此,無論懷疑某人犯了什麼罪,包括偷竊、欺詐、姦淫(人通常不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犯這種罪)、盜用公物等,若要定疑犯的罪,就必須應用上述原則,有兩個目擊證人指證。假如犯罪者非常深謀遠慮,使自己犯罪時不被兩個人看見:那麼,他必能逃過法律的制裁。由此看來,在這原則的嚴格規限之下,古代以色列所奉行的法律制度,或為人所知的其他法制,都不能有效地運用。 那麼,我們應以那一個角度來看這個原則——要定疑犯的罪,就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目擊證人。研究希伯來經文中 'ed(「見證人」)的實際用法,便可獲得上述問題的答案。我們從利未記五1得知:「若有人聽見發誓的聲音,他本是見證,卻不把所看見的,所知道的,說出來,這就是罪。他要擔當他的罪孽。」經文清楚地指出,有兩類見證人可以在審訊過程中作見證:第一類是親眼看見犯罪過程中的人;第二類是沒有目擊罪案發生,卻擁有其他證據,可以間接證明疑犯是否有犯罪。例如是發現了恐嚇要殺人的信件,或聽見疑犯曾表達要殺害、搶劫、強姦被害者的意圖。根據'ed的定義(雖然沒有目睹罪案發生,但擁有與這罪案有關資料的人),上述人士都可作見證人。 若把牲畜交給別人看管,其後牲畜不見了,在關於這情況的法律中,'ed的使用方式略有不同。出埃及記二十二13記載:「若被「野獸」(原文無此字——譯按)撕碎、看守的要帶來當證據['ed]所撕的不必賠還。」羊或驢的被撕碎了的屍身,可以作為「證據」,證明牲畜之死,責任不在於看守的人。在這情況下,牲畜的屍首實難以被指為「見」證人!與此相似的是,文件或紀念性的石頭也可作為證據'ed——如當雅各逃走時,岳父拉班追捕他,後來兩人妥協而立約,在立約地點立起一塊gal-'ed(參創三十一46-49)。gal-'ed(基列此名源出於這個字,成為那地區的名稱)及拉班所說的亞蘭文yegar sah"duta',意思是「作見證的石柱」;我們又怎樣說這塊沒有生命的石頭是目擊證人呢! 沿著這個方向發展,文件可作為「見證人」('ed或其女性的形式'edah,證明立約雙方所作的協定。約書亞記二十四章25-26記載,約書亞於示劍立起一塊石(或石碑),其上刻有的文字,指出以色列人基於與神所立的約而完全信靠順服神。第二十七章記載約書亞的說話:「約書亞對百姓說,看哪,這石頭可以向我們作見證,因為是聽見了耶和華所吩咐我們的一切話,倘或你們背棄你們的神,這石頭就可以向你們作見證。」這塊刻有文字的石碑當然不是個目擊證人(雖然作者意念化地形容它目睹儀式進行的全部過程);事實上,這塊石頭所充當的角色,是作為文件上的證據。 由上文的提示看來,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無論是否牽涉殺人的案件,在聆訊過程中,實物或文件當可作為呈堂證物;這頗相似於我們今天審訊各類案件時也有的證物。因此,縱然只得一個目擊證人,甚或完全沒有,在這情況下,也沒有違反聖經的原則。證人被召往法庭作證,也只是說出在他個人觀察及認識範圍以內的實物,這正符合聖經中'ed的確實意思。(有關這問題更詳盡的討論,可參看約書亞記八11的文章。)──
艾基斯《舊約聖經難題彙編》 【民三十五31】「故意殺人、犯死罪的,你們不可收贖價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 “故殺人犯死罪的,你們不可收贖價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為死人報仇的心,雖然不好,卻還有些好處;所以神要一面限制,一面平息這怒氣。但因受贖價平息報仇的怒氣,完全不好,因為是借著求公義,倒成了貪財的心願;所以神全然禁止這事)。──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故意殺人犯必須處死,不適用收購價替代之例。(創九4∼6)。人乃按神的形像而造,人的寶貴生命,他物不可以取代,只有用人的生命來償還。參《出埃及記》二十一23∼25及注。殺人不只侵犯神聖的生命,也玷污了神所住的聖潔之地(34節)。──《啟導本聖經註釋》 【民三十五31~32】生命的贖價: 作為承認神是生命的主和保守者的標記所獻上的(出30:12-16)。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31~34】“你們不可玷污所住之地”——這幾節顯明殺人的罪,是得罪神。迦南地是神的,這地既因殺人流血被污穢,就只能因流那殺人者的血得潔淨。金銀或能使那被殺之人的親屬止息怒氣,卻不能使造那人之主的震怒止息。神是聖潔的,不肯容讓人的惡行,所以應受罰的人,也必須受罰。──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32】「那逃到逃城的人,你們不可為他收贖價,使他在大祭司未死以先再來住在本地。」 “那逃到逃城的人,你們不可為他收贖價,使他在大祭司未死以先,再來住在本地”——本節也要一面免得人生貪心,一面免得財主比窮人少受刑罰。──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民三十五33】「這樣,你們就不污穢所住之地,因為血是污穢地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殺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潔淨(原文作贖)。」 【民三十五33 流血玷污地】作為盟 * 約賜與的應許之地是聖潔的,會被流血與拜偶像玷污(見:結三十六17∼18)。由於血是生命之源、神的賜與,因此流血所造成的 * 玷污只有藉著流血,才能塗抹。即使是祭牲的血,也必須倒在壇上,作為宰殺牠的人的贖價(見:利十七11)。這是宣判有罪的謀殺犯所以必須處死,以及祭司之死所以能夠塗抹誤殺所構成之玷污的理由。這命令若不遵行,就會使地敗壞。地和其上的居民受到玷污,神就不能繼續在他們中間居住。祂若離棄這地,地就不能出產盟 * 約所應許的豐盛(見:創四10∼12)。──《舊約聖經背景註釋》 【民三十五33~34】不可汙穢所住之地: 神居住在以色列百姓中間,所以以色列百姓是聖潔的百姓,他們所住之地是神的統治得以實行的聖潔地方。因此應該從這個地方除去破壞神聖潔的一切(利11:45;18:25;25:23)。這樣的原則也適用於被神呼召為他子民的我們的生活中,我們應該在自己的每日生活中承認神的主權,也努力成為聖潔(林後6:16-18;彼後2:9-12)。
--《聖經精讀本──民數記註解》 【民三十五34】「你們不可玷污所住之地,就是我住在其中之地,因為我耶和華住在以色列人中間。”」 “因為我耶和華住在以色列人中間”——意思說,被殺之人的血,常在我眼前,這血的聲音常向我哀告(創四10,太二十三35,啟六10)。──丁良才《民數記註釋》 【思想問題(第35章)】 1 利未人在進入迦南之後,職事和地位有沒有改變呢?參2, 7節。耶和華立例保護利未人,目的何在?參申33:10; 本章3。 2 逃城有什麽獨特作用呢?以色列民在曠野流浪時有沒有類似的保護措施呢?參出21:13-14。 ──《串珠聖經註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