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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和审讯」 法庭和审讯(CourtsandTrials)圣经时代刑名诉讼之事,如今已成了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但法庭运作和审讯方式却与今日的司法程序有很大差异。所以欲正确理解圣经有关审讯的记载,必须认识古时的法律风习;如果仅凭现今之法律程序推想,则势难得到正确结论。圣经对古代法院的职能和审判程序虽未作专门记载,但其叙史纪实的文字却常有涉及刑名、审案、判决之事,如果把这些有关之处掇集起来,就不难窥见古代法制的概貌。另外,考古发掘在圣地四邻找到不少有关法制的有关文献,例如从美索不达米亚和埃及就出土了大量有关审讯、法制的铭文。这对旧约的司法记载是相当有力的说明和必要的补充;古罗马的律令文献遗留至今者尤多,更有助于我们理解耶稣和保罗在罗马占领时代受审的具体情节。米所波大米的法律程序古代米所波大米(即幼发拉底和底格里斯两河之间地区,相当于今之伊拉克和东叙利亚)有大量法典和案例记录的铭文遗世,可供我们研究。这些珍贵的文献向我们显示出主前2500至500年之间,这地区的各个古国所行的法制。最值得注意的是巴比伦王汉模拉比(主前1792-1750)所颁布的一部法典。它对古代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是最为重要的。希伯来人族长亚伯拉罕早于汉模拉比时代以前就携家从米所波大米迁至迦南,毫无疑问,他必将故土的法制思想和传统也带到了新地。在古巴比伦人的观念中,一国的君王是最高的立法者兼法官。据传,神授予君王以制定良法和公平决狱的特殊智能。各级法庭委决不下的疑案都须上呈御审,由国王来作最后裁断。古代的法庭往往设于圣殿或城门口。充任法官的有祭司、律法师;在乡村则由德高望重的长老或缙绅来担任主审。除了君王以外,各法庭常是由一组法官合审;君王则有谋士参议。古代司法是私诉公判制,尚不存在公诉制。如有人起诉某人,原告与被告要一起上堂。原告须有两个证人以上,起诉的罪名方成立。例如告某人盗窃,则须当场捕获或有赃物为证方可立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告可起誓谓如若撒谎则甘受神惩,以求开释。若被告不肯立誓,则视为认罪。如法庭确认被告有罪而只欠实据,便只好上呈神断,办法是将疑犯引至河边,令其跳入水中,如其有罪则一定淹死;如其脱险不死,则必清白无辜,遂当场开释。一般的诉讼程序是:法庭接到投诉即传召当事双方出庭,听罢双方申诉并验过证据后,即行宣判。判决书一式两份,一份留档,一份交胜诉一方。诬告者须受本施于干罪者的刑罚。摩西律法也有这样的规定(申十九18、19)。按米所波大米惯例,法庭只管宣判,执刑则是胜方的责任,必要时法院可派员协助。埃及的法律程序古埃及的法制也很完备,惟其法典遗存至今的却很少,远不如米所波大米法典之详尽。不过从仅存的文献犹可看,这两个古文化发源地的法制体系是很相似的。埃及法老也被认为是神赐的立法者和大法官。在地方法庭主持审判者或为法老的代表,或为一个地区的长官,都是由一组法官审理。埃及也与巴比伦一样,法制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所以起诉和执刑全是个人的事,政府多不参与。旧约的法律程序从出埃及记到申命记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申命记四书记录了旧约律法之绝大部分,且也记载了诉讼和审讯的程序。这4本书卷描写了以色列主王之前的法治情况;王国既立(约主前1000),法制也有了相应的改变,这在旧约其他书卷中另有记载。旧约以神为至高的立法者和大法官,摩西和列王只不过是神所委任的代表。摩西并没有创立律法,对一些疑难大案他也须聆听神的旨意(参利二十四10-23;民十五32-36,二十七1-11)。当以色列诸领袖有了纷争,神会介入裁定谁是谁非,并给干罪者以应有的惩治(民十六,十七)。由此可见,旧约律法被视为神的启示这一点,是其区别于巴比伦法典的重大特征。一般的情况下,神的旨意均有前事可鉴,无需临时祈示。以色列长老被选立,为民审裁各事,减轻摩西的担子(出十八13-27);但遇疑难大事委决不下时,则由摩西判断或诉诸于神。申命记十六章18节记载各城均设审判官来断案决疑;另处则称秉公断案者为「长老」(申十九12)。显然,地方的「审判官」并非专职官员,而是村社或部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经大家选举来兼任此职的,地方不能解决的疑难大案,要转呈「中央法庭」来裁决。在那里充当审判官的是祭司,士师时代则是民事或军事首领(申十七8-12)。例如底波拉和撒母耳也都是为百姓理事断案的「审判官」;撒母耳甚至在几座大城设流动法庭,作为他巡行全国时理事断案的地点(士四4、5;撒上七15-17)。以色列民也与其他古代社会一样,在司法程序上只有私诉而无公诉,只有受委屈的人告上公堂,法庭方立案审理。但也有两个例外:奸淫和背教,要受公众的裁判和刑罚(申十三,十七2-7)。除此以外,甚至连杀人罪的追捕、惩处都属受害者亲人的私事。死者的一位亲戚(称「报血仇者」)要追捕凶犯,直至邻近的「逃城」,该城的长老才开庭审理(民三十五10-34;申十九1-13)。以色列的公堂也都设在大庭广众之前,如城门口(申二十一19)。审案时,审判官端坐,原告、被告、证人均肃立听审。须有两个证人以上方可判罪(申十九15)。证人必须是案情的目击者。在人证、物证不足的情况下,如产权纠纷,双方就要以对神明誓的方法来表明自己的供词真实(出二十二8-13);另如丈夫疑妻子不贞而又苦无证据者,可要求妻子接受神的判决,在祭司面前饮下「致咒诅的苦水」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民五6-31)。审判官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宣判,胜诉一方须亲自执行判决,例如,判犯奸淫罪者以乱石砸死,那么证人就须投第一块石(申十七7)。法庭设专人书写判决书并监督判决的执行(申十六18)。然而判决虽下,胜方也可能因慑于罪犯财多势大而无法执行。旧约其他书卷以色列立国之后法制也有所更改。最根本的一点是君王成了至高的裁判,审断最难至大的案件。列王纪上三章16-28节记载,所罗门王巧断二母争子的疑案,显示了英主的智能。诗篇七十二篇12节说:「……穷乏人呼求的时候,他要搭救,没有人帮助的困苦人,他也要搭救」,反映了社会对君王的期待;希望他们以手中掌握的国法王权来扶助弱者,解除社会上孤寡贫弱者的苦难。但实际上,列王多有负于这个理想,连众望所归的英主也不能例外。大卫王的儿子押沙龙曾向进京告御状的各地百姓揭发其父王不秉公执法的阴私(撒下十五1-6)。押沙龙虽是有意撒布反叛的种子,但总还是道出了部分真象。至于其他君王利用手中权柄曲刑枉法的事就更不胜枚举了。例如,北国以色列王亚哈为霸占拿伯的葡萄园,不惜制造冤案陷害拿伯。他授意长老在城门口开庭审判,并买通了两个恶棍作假证,指控拿伯犯有亵神渎王的大罪,终于在群情被蒙蔽的情况下把拿伯拉到城外处死(王上二十一10-13)。正所谓王权无边,颠倒黑白的冤案也可经冠冕堂皇的司法程序泡制成功。另如先知耶利米曾多次被诬为煽动叛乱而身陷囹圄(耶二十六,三十七11-21,三十八)。旧约的先知有时形容神把以色列控于法庭,神历数以色列之罪,并要他们自辩其所为。有时天、地、山岭都被召来作证,证明神的指控不虚。最后则要宣判神的判决(赛一2-26,四十三;耶二4-37;弥六等)。约伯记全书其中一个主题便是约伯喊冤求审。约伯自觉一生清白无瑕,却屡经忧患,深以为不公,一腔委屈亟欲向神申诉(参伯十三,二十三)。最后神垂听了他的呼求。在经过一系列的问答之后,约伯终无言以对,怨怼之情也烟消云散了(伯四十二1-6)。新约的法律程序新约记载了数次审判。耶稣曾受犹太公议会(即犹太之最高宗教法庭)和罗马总督的审讯。使徒行传也记载了犹太和罗马当局曾多次审讯使徒,企图制止基督教的传播。作者路加准确而生动地描述了罗马帝国省级法庭的运作情形;也写了保罗被解往罗马上告于该撒,受罗马皇帝尼罗亲自审讯的概况。罗马帝国的司法程序已相当周密,一系列规章制度已颇具现代司法制的雏形,如:大案须由检查官提出公诉;主持法庭的必须是一位主审法官;控方和辩方都有自己的律师等等。此外,罗马帝国在犹大并其他几个省份所实行的是司法双轨制,即并不取消当地的司法体系,小案和宗教案可由当地法庭按其传统法规审理(徒四,六12至七60);但事涉死刑的大案则必须呈交罗马当局的法庭审理。犹太公议会宣判了耶稣「冒称神的儿子和弥赛亚」的渎神罪,就必须将案子移交给罗马驻犹大总督彼拉多,因为渎神之罪在犹太刑法上是死罪,但犹大公议会却「没有杀人的权柄」(约十八31),所以非移交不可。按罗马法,只有总督以上的大吏才有处死的权力。然而也有例外。例如与基督教有关的两案的处理即属违例。一是犹太史家约瑟夫所记使徒雅各被犹太当局处死之事,该事发生在两个总督交替之际;另一是司提反被乱石击毙之事──其时彼拉多已在任,这显然是他的失职,也是犹太人的违法越权(徒七)。耶稣受审耶稣曾两度受审。第一次是受犹太公议会审讯,由大祭司坐堂主审。时值逾越节前夕,便连夜开堂审讯,这从犹太较后期的法制标准来看,实属反常,因为那时间不应对罪犯进行审讯。可能耶稣时代尚未形成后来的法制,但犹太公议会是明知并无行刑权柄的。犹太公议会给耶稣判了罪,便立即解往坐落于城西旧王宫内的总督府,其处距今日的雅法门不远。犹太领袖们知道罗马当局不会单凭宗教上的罪名而判耶稣死刑,便又加上一条政治罪名,即所谓「诱惑国民,禁止纳税给该撒,并说自己是基督,是王」(路二十三2)。但彼拉多却看出他们的虚假,实际上是犹太教内部的纷争,他不愿卷入这漩涡,又适值「加利利的分封王」希律安提帕住在耶路撒冷,便作了顺水人情,将耶稣解到希律王那里任他处理。但希律并不作处置,又遣人解还彼拉多。彼拉多于无奈之下,本拟判耶稣以鞭打惩戒,然后释放了事(路二十三16),可是犹太领袖率众鼓噪,迫彼拉多判以叛乱罪,否则他们就要以纵逆之罪名上告皇帝。彼拉多本就政声不佳,官位不固,对这番威胁不能无动于衷,于是便以「作犹太人的王」的罪名宣判将耶稣钉十字架处死。耶稣在钉十架前先遭残酷鞭打,这并非祂当受的刑罚之一,但它却常随同其他刑罚一并施行。另一个罗马人的司法特色就是耶稣的衣物被执刑的士兵分去;刽子手可瓜分死刑犯的财物作「外快」,已成陋规。保罗受审使徒行传记载了保罗受审的详细经过,清楚地反映出犹太当局和罗马当局在司法权上的分野。保罗被捕后先在犹太公议会受到预审(徒二十三),然后即被解送总督衙门的所在地该撒利亚。总督腓力斯审而不判,一拖便是两年。按路加的说法,他这样作是为了取悦犹太人。其实,罗马官吏间都习惯把案件留待继任者来处理。 新到的总督波求非斯都接案后,即有将保罗移交耶路撒冷犹太当局之议,但保罗不愿落到犹太领袖之手,便以罗马公民身分上告于该撒(徒二十五10-12)。据使徒行传所记,保罗终于被依法解往罗马听候御审,且一等又是两年,但两年后受御审的详情已不见载。据知,当时在位的罗马皇帝是尼罗,他绝少审理案件,总是委任法官代审像保罗这类上诉案件,故保罗未必受过尼罗的亲审。另从使徒行传可知,罗马公民的法律权利除向皇帝上诉一条外,于定罪前也不得施加体刑。保罗在腓立比和耶路撒冷被捕后,都曾提出这项权利(徒十六37,二十二24-29)。GordonJ.Wenham另参:「刑法和刑罚」;「民法和公正」;「报血仇的人」;「逃城」。―― 证主圣经百科全书 |